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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86********,布依族,高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09年3月17日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8时34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改装车厢车门的浙G56***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象尚线从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线**镇**村地段时,浙G56***货车后车门突然开启并与相向董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董某甲及二轮电动车上乘员黄某某受伤。董某甲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7分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死亡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紫芳陈述;

3、证人张某某、董某乙、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7、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非法改装的货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现押永康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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