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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柳城县**镇**村民委**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柳城县**镇**村往柳城县**镇**社区方向行驶至**社区石狗洞Y型路口会车时,驶过对向车道与韦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韦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血样提取及鉴定结论,尸检报告;4.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等。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萧栩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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