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6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市**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F****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防城区那良镇方向往垌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219线9989KM+800M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由黎某某驾驶搭乘黄某的桂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刮碰,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韦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现黄某家属收到韦某某交来的丧葬费36800元及防城区人民法院转交的北部湾保险公司宁明支公司支付的与韦某某赔偿的民事赔偿款731439.70元。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黎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 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6.勘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检察官助理:李杨鸿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17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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