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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 26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核定载质量18655千克的桂A****1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29870千克的饮料,沿324国道由横州方向往百合方向行驶,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桂R*****1小型面包车搭载陈某乙与桂A****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对向行驶,至324国道1545km+8OOm处,韦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失控跨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陈某甲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乙受伤、陈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韦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韦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案发后,韦某某已经就损害赔偿问题和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陈某甲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等;3.证人闭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卓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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