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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21981********,壮族,中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车牌号皖N****2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钟山县方向往平乐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241线2940km+750m(平乐县源头镇二中路段)时,与被害人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桂H****7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某某某符合被运动中的交通工具碰撞、跌仆致胸腔闭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牌号皖N****2重型半挂牵引车;2、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桂林市七星区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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