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2********,壮族,大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凌晨2时28分,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G的小轿车,沿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商业路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韦某某驾车碰撞同向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即被害人韦某乙,造成韦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同日凌晨3时30分,韦某某驾车到黎塘派出所投案。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达157.86mg/ml,被害人韦某乙在事故中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情介绍、九医院疾病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乙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韦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凯斌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正卷166页、副卷24页。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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