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1211974********,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20时50分,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A****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平乐大道平乐坛兴路口往那马方向200米处超车过程中,碾压前方同向驾驶红色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甲,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驾驶大货车离开现场。5月16日上午10时许,韦某某驾驶桂A****8号重型自卸货车去龙岗大道水立方小区附近更换该车第三轴右后轮轮胎,随后韦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换下来的轮胎带去良庆区那锦消纳场丢弃。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死亡证明;2.证人杨某乙、黄某甲、某某丙、覃某某、黎某某、黄某乙、余某某、谢某某、某某丁、方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车辆笔录;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尸检鉴定意见书、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DNA检测鉴定意见书、技术检验报告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邕麟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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