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豫C***QB号小型普通货车沿S247南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县**镇**村)路段时,因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车前部将步行的温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系外力致头部颅脑损伤死亡,韦某甲被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韦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尸检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怡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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