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镇**村**号,住**。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镇**村**号,住**。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马某某在本市迎某某同至人商场一层***内,趁服务人员招呼其他顾客之际,窃取店内白色布质女包一个、眉笔四支等价值共计人民币464.6元的化妆品。14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迎某某朝阳街圣亚服装城七***店内,被告人马某某趁服务人员招呼被告人韦某某之际,窃取该店货架上的 “贵人鸟”牌白色女袜两双。15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迎某某朝阳街西城一层***服装店内,趁服务人员招呼其他顾客之际,窃取店内男士衣物五件,在离开服装店时,被店内员工发现并报警。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81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马某某系部分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静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被告人韦某某、马某某现监视居住,电话:
1511069****、158354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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