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2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6********,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2********,壮族,中专文化,贵港市**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0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韦某某、龙某某时分时合窜到贵港市港北区**集团,用事前准备的钢锯、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多次盗窃该集团电缆,剥皮后将电缆铜芯销赃,得赃款后共同分赃并挥霍。具体如下: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与陈某甲(另案处理)在贵港市港北区**集团**房内盗窃电缆。得手后,陈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剥皮后卖掉得款人民币130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贵港市港北区**集团**房内盗窃电缆,刘某某盗走2条电缆线,剥皮后卖得人民币54元;被告人韦某某盗走1条电缆线卖得人民币200元。
3、2014年元旦前的某一天,被告人韦某某窜到贵港市港北区**集团**房内,盗窃电缆剥皮为铜线后,被告人韦某某通知由被告人龙某某前来帮忙将赃物运走并藏匿在其车库内。次日,两被告人合力将该铜线卖给廖某某得人民币1290元,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290元。
4、2014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龙某某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港北区**集团**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电缆13.8米。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缆剥皮后销赃给廖某某,得款人民币2530元,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830元。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龙某某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港北区**集团**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电缆14.05米。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缆剥皮后销赃给在贵港市港北区**社区经营**店的廖某某,得款人民币3330元,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1630元。
6、2014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集团**房内盗电缆时被**公司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缆皮以及价值人民币4600元19.8米的电缆等物品。
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参与共同盗窃5笔,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574元,分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单独盗窃作案1笔,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共同盗窃3笔,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19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电缆6条,铜芯钱7股,电缆皮11条,菜刀2把,钢锯1把等作案工具;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陈某乙、廖某某陈述;被害人贵港市**集团职工罗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某、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缴获物品像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集团电缆的事实,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飞燕
2014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韦某某、龙某某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随文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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