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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黄某甲等3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6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扶绥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其患*****不适宜羁押,于同月2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村**号,现住广西扶绥县**镇**小区**栋**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扶绥县**镇**街**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王某某三次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民族中学工地内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工地的建筑材料白塑料管、铜线等,被盗建筑材料己被韦某某、黄某甲、王某某拉至新宁镇环城路路边马某某废旧回收点及新宁镇贵仓屯何某某废旧回收点处出售,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各自分得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被三被告人用于个人花销。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再次来到该工地盗窃钢筋、铁条、震动棒、水箱时,韦某某、黄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王某某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被盗的建筑材料,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建筑材料钢筋、铁条、震动棒、水箱等的价格为人民币1327元,现被盗的建筑材料已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8月4日,被害人黄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梓潼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扶绥县**镇**村**屯   **队**号,联系方式1916242****;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现羁押在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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