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新村**栋旁盗窃被害人覃某某一辆红蓝相间的两轮电动车,黄某甲在盗窃得手后联系被告人韦某某将该车辆拉至**街道**社区其弟弟黄某乙家附近楼下,并要黄某乙帮其换锁,后黄某甲将该车骑回其石岩住处。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光明区**街道**村**新村盗窃一辆白色两轮电动车,并将该车推到**街道**社区,数日后黄某甲将锁换掉并给黄某乙作日常使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光明区**街道**村社区**新村**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两轮银黑相间的电动车。黄某甲在盗窃得手后联系被告人韦某某帮其将车辆转移至**街道**社区黄某乙住处附近,后让黄某乙换锁并将该车辆骑回其石岩住处。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
4、2019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光明区**街道**大道**号后面的充电桩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黄某甲在盗窃得手后联系被告人韦某某将该车拉至**街道**社区,并在几天后借给其老乡殷某某使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5、2019年6月9日4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在盗窃潘某某的车辆并转移至**街道**社区后,伙同韦某某在**社区盗窃了一辆黑色本治牌两轮电动车,并将该车转移至公明上辇。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6、2019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在**街道**新村**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白色两轮电动车,并将该车转移至**社区黄某乙家附近的一处巷子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
2019年6月21日17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于同日19时许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抓获被告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韦某某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黄某甲、韦某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雁秋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盗窃赃物电动车6辆:1辆红蓝相间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1辆白色东洋雅玛牌两轮电动车、1辆黑色本治牌两轮电动车、1辆蓝灰相间的图牛牌两轮电动车、1辆白色两轮电动车、1辆黑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扣押作案工具灰色两轮电动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小刀牌电动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图牛牌电动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东洋雅玛牌电动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潘某甲台铃牌电动车1辆。其余电动车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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