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镇**街**号**栋,现住南宁市经开区**园**栋**号房。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潘某某、杨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韦某某种植于**林班**林区内的桉树进行砍伐,并雇请何某某等人装运桉木。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巨尾桉,林木蓄积量为165.1286立方米。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山界林权证复印件、山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焦某某、何某甲、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胡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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