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7********,壮族,大专文化,原马山县路政执法大队职工,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3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本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大道**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18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韦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2月,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经营许可证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情况下,经合谋共同出资购买柴油及设备非法贩卖柴油,由韦某乙对一辆套牌桂AT34**号五菱牌轻卡小货车进行改装,在车尾货箱安装方形塑料储油罐和加油机设备制成简易加油车,以便于上门给客户加油。之后韦某某与韦某乙前往南宁市高峰林场附近、马山县城加油站等地购买柴油低价卖出。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乙商议决定租用马山县白山镇合作村那下屯两间民房用作储存柴油仓库,并购置一个铁油罐、一个圆柱形塑料油罐、三个方形塑料储油罐、一台加油机和一套过滤器存放于仓库内用于储油、加油。之后韦某乙印发名片以寻找客源并驾驶加油车辆给客户加油,因工作忙其便让其儿子韦某丙(另案处理)负责驾驶加油车给客户加油。同年7月17日,该贩油窝点被马山县公安局联合马山县应急管理局、经信局等部门查处,当场查扣两辆加油车、加油设备以及储存油罐等涉案财物,扣押涉案柴油共计5910千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该案被扣押柴油为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VI)。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石油分公司经营管理处证明,扣押柴油价值42847.5元(人民币,下同)。经查,韦某乙、韦某丙共向韦某丁、潘某某、支某某、蓝某某等人非法贩卖柴油非法获利130930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韦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经营许可证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情况下,经合谋出资购买汽油及设备非法贩卖汽油。同年3月18日,李某某雇请被告人韦某甲帮忙贩卖汽油,由韦某某负责寻找油源并低价购入,韦某甲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贩卖给客户。之后韦某某对一辆无牌江淮十一座商务车进行改装,配置油桶和加油机制成简易加油车,由韦某甲驾驶该车辆上门给客户加油。同年7月17日,该贩卖汽油窝点被马山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扣江淮瑞风十一座汽车、加油设备、纸质账本等涉案财物,扣押涉案成品汽油1220千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汽油为合格92号车用汽油(VIA)。经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9年7月6日至7月17日,韦某甲销售成品汽油7436.34升,销售收入41127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石油分公司经营管理处证明,扣押汽油价值10690.86元。经查,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共非法贩卖汽油非法获利84195.2元。
2019年7月18日0时,被告人韦某甲在马山县白山镇合作村那下屯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纸质名片54张、微信收款二维码1张、纸质账本1本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韦某戊、覃某某、韦某己等人的询问笔录;韦某乙、韦某丙的讯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某、韦某甲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会计鉴定意见书》;
6勘验、搜查、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韦某某、韦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柴油,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孝敬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视频数据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涉案手机两部、纸质名片54张、微信收款二维码1张、纸质账本1本随案移送,涉案汽油委托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代为保管处理,涉案现金纸币共计3304.5元已上缴国库,涉案江淮瑞风十一座汽车一辆、加油设备一台、储油罐暂扣于马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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