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59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4********,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准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浙江省苍南县**乡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将以上两案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陶某某(已判决)、曾某某(已判决)商议通过生产假冒成品酒非法获利。由陶某某负责采购印有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商标的外包装盒等包材、空酒瓶、基酒,曾某某负责销售假冒成品酒和发货收款。两人招揽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紫荆镇**街曾某某租用的民房制假点内,通过自行贴标、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假冒国窖1573酒,并按件计酬。期间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生产贵州茅台酒11400余瓶、五粮液酒2740余瓶、国窖1573酒1270余瓶,合计销售数额人民币285万余元。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分别非法获利8.7万余元。
2019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快递**营业点、桂平市**室、桂平市紫荆镇**街曾某某租用的民房制假点内,现场查获已生产贴标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291瓶,假冒五粮液酒277瓶,假冒国窖1573酒83瓶,合计数额人民币26万余元。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1、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向陈朴素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防伪芯片3万余件,销售数额人民币1.7万余元。
2、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某向项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防伪芯片1800件,销售数额人民币105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防伪芯片3万余件,合计销售数额人民币1.8万余元,非法获利9000余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所开的浙C01****白色奥迪车及温州市龙港市**号仓库中,现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防伪芯片3600件,假冒五粮液标签8000余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曾某某、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扫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永兴
检察官助理:孙珺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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