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5〕25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乡**村**屯**号。
被告人陈广生,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陈广生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陈广生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港北区**路**街**栋**号房李某甲的住处,趁无人在家,由被告人陈广生负责在外面放风,被告人韦某某从阳台爬到房子里,入室盗走李某甲的两个翡翠色玉手镯、两个翡翠色玉吊坠、一条水晶手链、一部黑色的华为手机及一条价值人民币1945元的黄金手链。案发后,民警将上述被盗的物品缴获并发还失主李某甲。
二、2015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陈广生经密谋后,又窜到贵港市港北区**路**号房李某乙的住处,趁无人在家,由被告人陈广生负责在走廊放风,被告人韦某某则从阳台利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钳将防盗网剪断,后进入到李某乙的家,盗走李某乙放在卧室的床头柜面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银色7.9寸苹果mini平板电脑和放在床头柜抽屉里的一个金锁、一个金佛吊坠、一个火状的金吊坠、一对黄金耳钉等黄金首饰。得手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这次所盗得黄金首饰以及在李某甲家盗得的金手链以人民币4000元卖给丘某某。案发后,民警从丘某某缴获两块黄金块,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89元和1563元。案发后,民警将上述被盗的物品缴获并发还失主李某乙。
三、同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陈广生再次窜到贵港市港北区**路**单元**室季某某住处,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由被告人陈广生在走廊负责放风,被告人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季某某厨房的防盗窗剪断后,入室盗得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的红包以及放在大厅的桌面上泰铢140元。案发后,民警将缴获的泰铢140元发还失主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台,钳子一把,手套一双,螺丝刀一把,六根无齿钥匙一串,内六角套筒一个,外六六角套筒十六个,可调长短的钥匙模型一根,手镯两个、玉石吊坠两个、手链两条、平板电脑一台、泰铢140元;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信誉卡,服务报告书,质保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丘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季某某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陈广生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贵价鉴(2015)207号价格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陈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广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丽坤
2015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陈广生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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