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42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8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乡**村**庄**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里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以上两名被告人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宝安区**街道****商业广场门口,见被害人骆某荣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0元)停放在该处且并未上锁,遂上前拔下电动车钥匙而后离开。7月24日22时许,韦某某将所盗电动车钥匙交给被告人邱某某。后邱某某叫上其朋友(另案处理)一同前往上述地址,将电动车盗走。7月27日凌晨1时许,韦某某、邱某某与其朋友三人将该电动车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29日11时许,侦查机关在宝安区***新村*巷*号*****旅馆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当日16时30分许,侦查机关在宝安区****区*巷****栋***房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荣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检察官助理:钟佳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5.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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