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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邝某某(未成年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9的黑色雪佛兰小轿车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儿园附近的新柳南高速公路K41+100的施工工地内,将放在工地内的钢筋、钢管、钢管扣件、电焊机、手磨机、电锤、电缆线装上小轿车后盗窃走,随后将盗窃所得的物品拉至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里高镇**村**屯322国道公路边黄某某的废旧回收站卖给黄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751元。经鉴定,被盗窃的钢筋价值人民币1100元,其他物品因无实物且参数不详无法鉴定。

2、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邝某某(未成年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9的黑色雪佛兰小轿车到广西忻城县大塘镇大同村拉则屯附近唐高帆的柳州经合山至南宁高速公路第3标K53+500的施工工地内,将工地内的钢筋箍、钢筋扣件装上小轿车后盗走,随后将盗窃所得的物品卖给黄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307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筋箍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盗窃的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邝某某(未成年人)、被告人覃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9的黑色雪佛兰小轿车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里高镇里高村果椒屯韦海的新柳南高速公路大梁预制场施工工地内,将工地内的钢筋箍装上小轿车后盗走,随后将盗窃所得的物品卖给黄某某,江区里高镇**村**屯322国道公路边黄某某的废旧回收站卖给黄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3783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筋箍的价值人民币10800元。

2020年1月14日,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江区基隆综合区**路**巷一间出租房内抓获韦某某;当日在柳州市柳江区基隆综合区**市场一间出租房内抓获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950元;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九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雯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四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光盘十四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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