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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蓝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19〕111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9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9号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韦某某、蓝某某共同在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绿洲国际少儿****”,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相关单位通讯录等材料,使用QQ、微信冒充被害人的领导、同事、朋友,以需要帮忙代为转账为由实施诈骗。期间,韦某某向蓝某某传授诈骗方式,提供场地、银行卡以及转移诈骗所得钱财,蓝某某帮韦某某取钱,二被告人分别实施诈骗所得的钱财都会分部分给对方。

1、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韦某某使用微信冒充贵安新区行政审批局局长朱某某与其下属邓某某聊天,以自己不方便为由,请邓某某帮忙转账到指定账号上,并伪造朱某某转钱到邓某某账上的银行转账截图骗取信任,后邓某某分多次在贵安新区湖潮乡的银行柜台共计转账27万元到韦某某指定帐上,后蓝某某到银行将诈骗所得钱财取现,

2、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蓝某某使用QQ冒充杜某某与其同事项某某聊天,以自己不方便为由,请项某某帮忙转账到指定账号上,并伪造杜某某赚钱到项某某帐上的银行转账截图骗取信任,共骗取项某某5万元。

3、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蓝某某使用QQ冒充张某某与其同事饶某某聊天,以自己不方便为由,请饶某某帮忙转账到指定账号上,并伪造张某某转钱到饶某某帐上的银行转账截图骗取信任,共骗取饶某某5万元。

4、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蓝某某使用QQ冒充江苏丰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其公司出纳员董某某聊天,以自己不方便为由,请董某某帮忙转账到指定账号上,并伪造刘某某转钱到董某某账上的银行转账截图骗取信任,共骗取董某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江

2019年4月22日

附:

1.二被告人现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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