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东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乡**小组)。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宾阳县**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将其银行账号提供给林某某(另案处理),用于接收赃款128,000元。2020年6月15日、16日被告人范某某扣除1,400元作为报酬后,分两笔将赃款转入林某某银行卡内。
2、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将其银行账号提供给“一哥”(另案处理),用于接收赃款76,400元。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扣除400元作为报酬后,将赃款76,000元取出后交给“一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实表现、临时羁押证明、取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范立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浩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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