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7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简阳市**单元**室。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米某某在阳城县凤城镇*****小区西12单元,由米某某望风,韦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401室的王某某家,窃取现金2900元和总价值1796元的鑫盛源牌金吊坠一条、金耳钉一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李某某、史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米某某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二、2020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米某某在阳城县凤城镇*****小区西13单元,采用同样手段进入302室的元某某家,窃取现金4000元和价值2952元的CC卡美金手镯一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吉某某证言;
3.被害人元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米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20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米某某在阳城县凤城镇*****小区西13单元,采用同样手段进入401室的段某某家时,被段某某发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吉某某证言;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米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韦某某、米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景善
检察官助理:王 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米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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