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乡**村**屯**号,捕前住海口市秀某某**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符某某(曾用名苻某某),绰号“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2********,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队**号,捕前住海口市秀某某**中线与**大道交叉处一废弃民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蓝某某,绰号“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4********,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捕前住海海口市秀某某**中线与**大道交叉处一废弃民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黄某某(绰号“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到海口市秀某某**新城**工地,从工地仓库内盗窃500多斤螺丝和300多斤铁片,于次日运到海口秀某某**广场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给王某某,得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的500斤螺丝和300斤铁片价值共720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符某某、蓝某某一起吃晚饭时,韦某某提议饭后一起去盗窃,符某某同意,蓝某某不同意。饭后,韦某某、符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海口市秀某某**新城**工地,将车停放在工地围墙外200米处,二人随后翻墙进入工地,在7号楼处发现电缆线没有通电,于是韦某某负责剪电缆线,符某某负责把风、拉电缆线,一起将剪断的电缆线和电线搬运到工地外路边,接着返回该工地板房盗窃空调室内机,将5台空调室内机搬出放置在板房外侧。韦某某、符某某在盗窃空调室内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巡查发现追赶,二人分头逃脱后躲藏于附近。次日凌晨4时许,韦某某见无人后出来驾驶三轮车去将所盗电缆线和电线搬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巡警发现当即弃车逃跑,躲藏于附近。凌晨5时30分许,韦某某电话联系蓝某某告知其盗窃被人发现追赶,叫蓝某某骑摩托车过来将其接走。凌晨6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骑韦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到**新城南门附近接上韦某某,后接上符某某一起离开。案发后,公安民警缴获并扣押韦某某0PP0手机1部、电缆钳1把、女装二轮摩托车1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1辆、海信KF-35G/85-N3(IL03)型空调内机5部、中联兴ZR-VLV型电缆线57.4米及南海联明ZB-BVR6mm2规格电线59.4米;缴获并扣押符某某0PP0手机1部、蓝某某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的中联兴ZR-VLV型57.4米电缆线价值1444元人民币;被盗的59.4米南海联明ZB-BVR6mm2规格电线价值152元人民币;被盗的5台空调室内机价值共568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被财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返物清单;2. 报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 证人吴某、毛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韦某某、符某某、蓝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 符某某、韦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符某某、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000元(其中5684元未遂),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280元(其中5684元为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明知韦某某、符某某实施盗窃仍驾车接应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符某某、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符某某、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德照
检察官助理:吴昱喆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符某某、蓝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财物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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