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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白某某、莫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宾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白某某、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韦某某、磨某某、白某某购买了手机、电脑、电话卡、QQ号等作案工具后,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韦某某家中从事网络诈骗活动。韦某某等三人通过发送邮箱假冒他人好友,谎称购买回国飞机票无法付款,请求帮忙支付机票款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2019年6月11日,韦某某、磨某某、白某某在广西宾阳县**镇**村**号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手机、手机卡、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韦某某、磨某某、白某某的笔录;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4.视听资料:搜查视频;

5.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磨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磨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诈骗目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莫某某、白某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19年10月9日

附:

被告人韦某某、磨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3.案卷(侦查卷)壹册(含光盘十一张),量刑建议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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