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5********,壮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扒窃,于2010年2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扒窃,于2011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委**街**队**号,暂住常州市天宁区**新村。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经合谋盗窃后,于2020年9月24日8时许,由被告人韦某某联系夏某某驾驶牌号为苏DY****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至本市马山街道乐山市场附近停车场。后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下车至市场内,在市场190号肉摊前见钱某某在该处和他人交谈聊天,即由被告人韦某某上前扒窃钱某某放在裤子后口袋内的现金,被告人甘某某在一旁帮忙掩护、望风,期间因为钱某某警觉伸手拍裤子口袋,被告人韦某某将手伸回,在旁的被告人甘某某见状即上前将钱某某上述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窃走。后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返回至车上,被告人韦某某又让夏某某驾驶上述轿车搭载二人至惠山区陆区一菜场行窃,因未发现作案目标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甘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342元;归案后,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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