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35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4********,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2********,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2017年9月5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韦某某为非法牟利,从深圳市**购买大量假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屏、屏幕盖板,先后以龙岗区**街道**村、龙岗区**街道**花园**栋**房为加工点,使用烙铁、分离器等工具将手机内屏和屏幕盖板组装为完成的手机屏幕,对手机屏幕测试后,通过华强北市场销售。2019年6月,韦某某雇用被告人潘某某具体负责组装手机屏幕的工作。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花园*栋**房将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共计2020块及送货单、笔记本电脑、作案工具等物品。经查,2020块手机屏幕的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83947元;送货单中记录的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的金额为41350元;笔记本电脑中记录的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的金额为2049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侵权手机屏幕、笔记本电脑、作案用工具等;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投诉报案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查、搜查、扣押、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EXCEL文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韦某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昀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伍册、量刑建议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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