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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欧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19〕94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捕前暂住柳州市城中区**路**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1月23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购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欧某某购买毒品后,欧某某在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美丽之冠旁的停车场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黄某某。

2、2019年11月22日,购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欧某某购买毒品后,欧某某搭乘被告人韦某某的汽车来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美丽之冠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和蔡某某。

3、2019年11月25日,购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欧某某购买毒品后,欧某某在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美丽之冠旁的停车场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黄某某。经检测,黄某某尿检结果呈氯胺酮阳性。

4、2019年11月25日,购毒人员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欧某某购买毒品后,欧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南亚名邸19栋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蔡某某。经检测,蔡某某尿检结果呈氯胺酮阳性。

5、2019年11月23日2时许,购毒人员黄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罗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让韦某某卖毒品给黄某甲,并将黄某甲给的毒资400元转账给了韦某某。韦某某将一小包净重0.75克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装入芙蓉王烟盒后放置于柳州市文昌路3号沃顿酒店路边停放的一辆小车下面,随后发微信让买家去取毒品。取毒人员刘某某帮黄某甲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氯胺酮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6、2019年11月26日1时许,购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后,韦某某伙同被告人欧某某将一小包净重0.75克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拿至柳州市文昌路3号沃顿酒店旁边贩卖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韦某某处扣押到其贩卖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氯胺酮,从欧某某身上扣押到两小包分别净重0.87克、0.73克的疑似毒品氯胺酮。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韦某某处扣押到的一小包疑似毒品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从欧某某处扣押到的两小包疑似毒品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9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某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扣押到分别净重1.54克、1.65克、1.54克、1.51克、1.74克的疑似毒品(俗称“神仙水”)五小包,扣押到净重0.93克的疑似毒品大麻一小包。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神仙水”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疑似毒品大麻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某向刘某某、黄某甲、蔡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共计 3次,贩卖疑似毒品氯胺酮1.5克,贩卖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7.98克、大麻0.93克;被告人欧某某向刘某某、蔡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共计5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误认为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欧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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