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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梁某某等3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阿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绰号阿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陆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紧随其后,三人结伙计划外出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广园路广西警察学院大门附近路边使用蹭车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毛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韦某甲驾车靠近,陆某某趁机盗窃被害人毛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一部华为荣耀20 PR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89元。

2.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紧随其后,三人结伙计划外出实施盗窃。三人采取与2019年12月25日实施盗窃相同的分工和手法,被告人苏某甲趁机盗窃被害人韦某乙电动自行车上的一部苹果IPhone7 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乙、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莎

检察官助理:黄屿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苏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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