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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9********,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为筹措毒资,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

1、2019年9月22日,二被告人在金城江区南新东路农贸市**旁的“博恩口腔门诊部”门前观察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没有上大锁,于是韦某某负责动手,杨某乙负责望风,将车子开到某某厂路口转盘附近,将车辆电瓶取走后遗弃车辆,后卖得200元用于购买毒品。经物价部门鉴定,邹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1608元。

2、2019年9月24日,二人采取相同的方法,在金城江区人才市**巷**内盗窃得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因拆卸电瓶未果将该车暂时遗弃在成源厂生活区内。经物价部门鉴定,覃某某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对在案证据无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二人有吸毒人员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和协助追回赃物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6-7个月的刑罚,并各处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杨某甲故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星

2020年3月1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关押在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证据目录贰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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