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铁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花园**座**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屏南县)。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韦某某的堂哥韦某乙(另案处理)以赚钱的名义邀请其来到柬埔寨打工,并给其一张朱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银行卡U盾和一部手机(包括朱某某实名注册的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和一张手机卡),以及柯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银行卡、U盾、手机(包含实名注册的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和手机卡)。
2019年4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孔某某在网络上下载贷款软件,被他人以提供贷款需缴纳手续费和保证金的方式,分别被诈骗人民币7500元、25000元和48000元,共计80500元人民币。其中除李某甲被骗的6000元被转入李某乙的银行账户,其余均被转入吴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现账号变更为62179952002********)内。之后该80500元被转入**网络日用百货商行(账户62305220300********,后变更为62305220300********),该账户绑定在朱某某个人农业银行卡上。
同日,韦某乙告知韦某甲将朱某某账户中汇入的钱转移出来。被告人韦某某便通过手机银行和支付宝将80500元钱分散转移到柯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邬某甲、邬某乙、杨某某的银行卡或支付宝内,然后再将这些钱款汇入“Huione”(在柬埔寨类似于中国的支付宝),韦某甲通过“Huione”提现出美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火车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查询、吴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52002********)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被害人刘某某微信账单详情、朱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20300********)交易流水、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李某甲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孔某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孔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吴某某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吴某某交易记录、朱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305220300********)交易记录、石狮市氩氪文人网络日用百货商行商户信息、结算信息及结算交易流水、柯某某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杨某某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杨某某支付宝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邬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硬盘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张瑞军
2020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包头铁路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涉案财物手机两部、银行卡两张、硬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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