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9********,初中肄业,壮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永州**村**屯**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5********,初中文化程度,壮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4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韦某某与李某甲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38号华西商业城3号岗亭旁,由被告人李某甲在旁望风、由被害人韦某某接线,共同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该处、未锁大锁的一辆黑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得手后二人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所获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电动车入户信息表、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李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225元,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另有其他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