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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78********,汉族,高中文化, **员工,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栋**单元**室,现住本市柳南区**路**园**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5年12月19日、2007年6月5日、2009年6月1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91********,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街**号,现住本市柳南区**桥**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0时许,购毒人员朱某某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购买冰毒。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曙光东路206号门前将一小袋净重0.2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上述毒品至本市城中区曙光东路舞蹈中国舞店门面前出卖给了朱某某。交易完毕,被告人李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奕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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