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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段**村段**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吸毒于2019年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下岗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务段**院**栋**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路**号**花园**幢**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2019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皖******)到阜阳市**附近,被告人韦某某乘坐段某某驾驶白色现代牌SUV(皖******)从阜阳市临泉县**镇前往阜阳市**附近,李某某从韦某某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毒品海洛因返回蚌埠,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蚌埠×××××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抓获,当场从两人驾驶的出租车(皖******)内后排座脚垫下搜出白色块状物品一包(疑似海洛因),经现场称重,该包物品净重29.67克,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白色块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数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所健康体检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涉嫌运输毒品罪,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娅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韦某某)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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