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大以古社区***小区*区*幢**号,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天保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保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29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韦某某联系境外越南人,商议以每吨3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了24 吨越南白糖,欲从麻栗坡县八布边界走私越南白糖入境,后双方协商一致后,韦某某将货款打到越南人指定的农行帐户内。后为将走私的白糖运输入境,韦某某联系了运输人员王某某、吴某某,并让王某某再联系一辆货车一起去拉运越南白糖,并告知驾驶员到麻栗坡县八布乡的边境处拉货,承诺每趟运费为2200元。后王某某将自己的无牌货车提供给韦某某,并以每趟400元的价格再雇佣驾驶员代某某。2018年6月6日凌晨,王某某、吴某某、代某某分别驾驶车牌为“川20A****”、“云HU1***”以及王某某所有的一辆无牌货车,到达中越325 号界处,并从在边境等候的越南人处完成了走私白糖的驳装。驳装完成后,三辆货车按韦某某指定的路线往兴街方向行驶,期间,韦某某还驾驶自己的哈弗越野车在路上“望风”、“看路”。白糖拉入境内后,韦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收购事宜,双方商议一致后,韦某某即通知驾驶员将白糖拉到李某某位于西畴县兴街镇龙翔地产**号的租用仓库,并由李某某联系工人卸货。后李某某查看货物后,以部分白糖被淋湿向韦某某还价,双方最终以每吨O.41万元成交,货款合计9.1635万元人民币,实际支付9万元人民币,其中7万元由李某某现金支付给韦某某,剩余2万元于2018年6月10日通过转帐方式转到韦某某的信用社帐户上,本次走私入境白糖共22.35吨。
2018年6月11日,韦某某再次和越南人谈妥购买45 吨白糖后,即联系驾驶人员吴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又再以每趟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再雇请驾驶员田某某、代某某,并分别驾驶5辆货车先后到达中越325号界拉运走私白糖。在返回途中,为规避打击,韦某某即指示驾驶员将拉运白糖的车辆躲藏于沿路村子中,后又驾车载驾驶员到麻栗坡县八布乡休息,并负责驾驶员的食、宿费用,驾驶员关某某因家里有事先行离开,韦某某又雇请驾驶员田某乙接替关某某。2019年6月14 日,韦某某与李某某谈妥收购价格后,指示各驾驶员将45 吨白糖运至兴街李某某仓库。2018年6月14日中午,李某某又联系了驾驶员马某某,准备以每吨60 元的运费雇请马某某将白糖从兴街运至开远销售。当天下午18 时许,马某某驾驶牌号为“云H27***”的四桥货车到达兴街龙翔地产**号仓库,由李某某所雇请搬运工将白糖搬运至货车上,在搬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共查获走私的白糖81.48吨(其中:从**号仓库查获22.26吨、“云H27***” 货车上查获41.12吨,“川20A****”货车上查获9.06吨)“云H09***”货车上查获9.04吨)。此外,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仓库内有23吨白糖系其向不知名的皮卡车和微型车驾驶员从越南走私入境后收购,其余58.48吨均为韦某某走私进境后出售给李某某。因代某某驾驶的货车晚到,其拉运的9吨白糖当晚没有被查到,后被韦某某在兴街自行销售获利。
本案对查获的李某某、韦某某和王某某共同走私入境的白糖分别计税后,经海关部门计核: 李某某走私白糖为81.48吨,案值47.3769万元人民币,涉嫌偷逃税款20.1488万元;韦某某走私白糖为67.48吨,案值39.136万元人民币,涉嫌偷逃税款16.6441万元;王某某两次帮韦某某从中越325 号界碑拉运走私白糖43.1吨,案值25. 0264万元人民币,涉嫌偷逃税款10.64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走私白糖、车辆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吴某某、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白糖来源于境外且无任何报关手续的情况下,仍积极组织走私入境,非法获取利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非法走私入境的境外白糖,仍进行收购,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参与的是走私活动,仍积极参与并提供车辆、雇佣驾驶人员,为走私提供便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桦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为取保候审人员。
2案卷材料和证拾叁册,光盘拾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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