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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曾某某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东方市**镇**村**队,因损毁公共设施,于2019年1月1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1********,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东方市******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3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同案人李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东方市**镇**村**河道非法采砂,陈某甲负责提供资金,并租用了李某乙(另案处理)的挖机,李某甲负责联系铲车和运输车辆,并以每天2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负责放哨,曾某某还为李某甲提供了囤砂地点,李某甲、陈某甲安排将盗采的河砂运送到**镇**村委会**村一空地囤放。2019年1月9日,曾某某在为非法采砂人员放哨时被民警抓获,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17日,李某甲、陈某甲等人非法囤放的河砂被东方市**镇政府和感城派出所依法查扣并处理。经统计,东方市**镇政府查扣的河砂为2028立方米,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河砂价格为人民币172380元。

2019年11月6日,曾某某、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处置扣押非法河砂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邢福优、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7.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综合性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在禁采区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江

2020年7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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