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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曾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老几),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水哥),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龙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合谋一起盗牛获利,并于2020年5月8日到桂林市汽车北站附近鑫顺达汽租公司,租了一辆桂C****8面包车用于作案的运输工具。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驾驶桂C****8面包车至永福县**镇**村**屯,将王某某家养的一头黄牛拉上面包车盗走,返回途中曾某某在**镇**村***屯下车,韦某某一人将盗窃的黄牛拉到桂林市雁山区**镇***村,以8000元卖给村民李某甲,随后二人将所得的赃款进行分赃。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驾驶桂C****8面包车到永福县**乡**村**屯,将村民秦某某养的两头牛(其中一头水牛、一头黄牛)拉上面包车盗走,返回途中曾某某在永福县苏桥镇下车,韦某某一人将盗窃的二头牛拉到桂林市雁山区**镇***村,分别以9000元、6700元卖给村民李某甲、李某乙,共获赃款15700元,同日13时48分韦某某通过微信将所得赃款中的4000元转账给曾某某。案发后,被盗窃的三头牛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归还被害人。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三头牛价值26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某某乙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曾某某否认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继初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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