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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彭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贵州省遵义市****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社**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彭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甲于禁渔期内在龙港市北大垟村**路**号后面北大垟河(属于江南河网禁渔区)沿岸,携带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电鱼工具,采用电击的方某某北大垟河内捕鱼,被龙港市公安局现场查获,现场查获水产品1.58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龙**【2020】34号、苍**【2016】23号文书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郑某某的证言和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韦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彭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禁渔期期间,在禁渔区内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彭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孝松

检察官助理:潘锦涛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1896889****)、彭某某(1588828****)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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