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柳江区**镇**村**屯**号,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街**房。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被原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80********,仫佬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柳州市鱼峰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凌晨 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龙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街**街尾处,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喝酒醉将电动车停在路边,并睡在车上。后韦某某、龙某某扶梁某某从电动车下来到旁边一张椅子上休息,并将梁某某的电动车开走。经鉴定,涉案二轮电动车价值2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维治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723****。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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