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3月1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2********,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2019年3月1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容某某在未取得经营成品油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韦某某出资8500元、容某某出资3000元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厂入口旁私设一售油站点非法经营汽油。在非法经营的过程中,韦某某主要负责进油,容某某主要负责卖油、记账。二人协商约定卖油获利后五五分成,容某某可用卖油分得的利润再投入到该售油点,以补齐其与韦某某之前投入的差额。在2019年1月份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韦某某向河池市宜州区**镇**站和过路的油罐车司机购买了101824元的汽油,然后运输到其与容某某开设的位于金城江区某某厂入口旁售油点以比市场价便宜1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韦某某于2月7日至2月18日销售汽油金额为31307元,容某某于2月20日至3月15日销售汽油金额为72496元,二人总计销售金额为103803元。2019年3月15日民警查处该售油点时,韦某某进的101824元的汽油还剩余约620千克的汽油未销售出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容某某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非法经营的数额、认罚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容某某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安平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容某某现被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补充案卷和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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