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委**组,住延吉市**街**社区住宅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蛟河市**镇镇北委**组,住龙井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和龙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7********,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街区委**组,住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于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园法委,住延吉市**街**社区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孙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韦某、高**、马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孙某伙同冯**(在逃)利用麻醉吹管、麻醉针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陈*放养在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五组南面山上的三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9,000.00元。
2020年3月23日8时许至2020年3月24日11时期间,被告人韦某、马某某、吴某某伙同高**(已死亡)非法限制被害人孙某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人民币10万元,先后在和龙市公安局院内白色越野车内、和龙市火葬场、蛟河市天岗镇孙某父母家中、蛟河高速服务区、延吉市新兴街悦朗品质酒店、韦某父母家中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二)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四)证人杨某某、王某、许某某、唐某某、吴某、孙某甲、于某、彭某某、孙某乙、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陈某、孙某的陈述;
(六)被告人韦某、孙某、马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孙某、马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孙某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马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辱骂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马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孙某、马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燕
检察官助理:赵贤龙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孙某、马某某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法委社区住宅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二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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