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3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村**号,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21998********,水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乡**村**组,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街道**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上,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骗至南平市建阳区**路**号**室的传销点。被告人唐某某作为管家,管理该传销点。2020年6月1日左右,被告人韦某某被安排到该传销点,与唐某某共同作为管家管理该传销点。期间,因赵某某不配合,唐某某连续三天对其进行体罚,要求除了吃饭、休息外在凳子上坐直,并安排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旁看管。唐某某本人参与并安排徐某某等人晚上轮流在大厅值守、看管。直至6月6日,赵某某交纳人民币56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2020年6月6日晚,被害人何某某被他人骗至该传销点。何某某到后,被告人韦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其按住不让离开。期间,因何某某未交钱加入,韦某某遂拍打其脸部,用杯子装水泼其,并连续三天对其进行体罚,要求除了吃饭、休息外在凳子上坐直,由唐某某、李某某在旁看管。至6月14日,何某某交纳人民币2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2020年6月14日下午,民警接到何某某报警后,到上述传销点将其和赵某某解救,并在上述传销点附近的山边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继灯
检察官助理:陈斌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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