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1630,壮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柳州市柳北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163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城县**镇**村**屯**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20******161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到柳州市八一路天龙大酒店房间让江某某(另处理)帮订柳州市八一路壹号会所的座位,江某某说没有座位了。被告人周某某拍了一张江某某躺在床上的照片并发在微信朋友圈中。江某某看到后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删除却被拒绝。随后,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来到壹号会所订到了座位。双方因订座位、朋友圈照片之事产生矛盾。当日4时许,江某某与莫某某到壹号会所在门口找到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持卡齿刀追赶江某某但未追上。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回到壹号会所内,告诉被告人梁某某等下可能准备打架,被告人梁某某又让欧某某(另处理)帮忙打架。江某某则回到电动车上拿了一把牛角刀和两根胶棍,尔后纠集杨某某、莫某某,自己持一根胶棍,另一根胶棍给莫某某,牛角刀给杨某某,三人一起来到壹号会所,在门口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争吵、拉扯,接着被告人韦某某从壹号会所出来到门口,双方继续争吵。被告人梁某某、欧某某等人即到壹号会所附近的花圃拿砍刀,尔后持砍刀冲到壹号会所门口,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见状即用手指向江某某、杨某某一方,江某某持胶棍与持砍刀的欧某某对打,杨某某持卡齿刀与持刀(未打开)的被告人韦某某拉扯,被告人梁某某举砍刀砍向江某某一方时,砍刀脱手掉地,被告人梁某某即逃跑,江某某、莫某某追上后持胶棍殴打被告人梁某某。
2020年1月18日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并赶到,当场在壹号会所门口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群众抓获并移交给公安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纠集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相互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现在均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盘11张随文移送。
3.作案工具砍刀两把、卡齿刀一把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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