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吴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07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队**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队**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甲、聂某某、吴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聂某某伙同“光头佬”等人(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由韦某某、“光头佬”统筹安排,雇用吴某甲、吴某乙、聂某某负责加工,在本市**镇**村**路*号一无名厂房通过购进轻质循环油后过滤加工成柴油进行销售获利。2019年11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本市**镇**村**路**号一无名厂房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吴某乙、吴某甲、聂某某,缴获油罐、油品设备及涉案油品87.11吨(经鉴定,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中-20号(VI)质量指标要求,价值751410.86元人民币)。韦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缴获的油品等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甲、聂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甲、聂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韦某某、吴某甲、聂某某、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甲、聂某某、吴某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聂某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熙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甲、聂某某、吴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