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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3********,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被告人韦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洪某某(另案处理)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广场、南方大酒店门前、尧梭村盗窃电瓶车、手机、现金、马匹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广场,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一辆杰通牌电瓶车钥匙未取,趁无人之机,被告人韦某甲将电瓶车盗走。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的陪同下将电瓶车拿到独山县政深寄卖行抵押得1000元。经鉴定,杰通牌电瓶车价值2610元。

2.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韦某甲到独山县百泉镇尧梭村翁党组岑移明家玩,当晚留宿在岑移明家。11月3日早上,被告人韦某甲岑移明母亲罗某甲在二楼照顾小孩之机,在一楼罗某甲卧室盗得一部红米8手机及170余元现金后逃走。当晚,韦某甲吴某某的陪同下将手机拿到众鑫寄卖行抵押得200元。经鉴定,红米8手机价值771.2元。

3.2020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独山县百泉镇南方大酒店门前,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钥匙未取,趁无人之机,被告人韦某甲将电瓶车盗走。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的陪同下将电瓶车拿到政深寄卖行抵押得500元。经鉴定,爱玛牌电瓶车价值2181.19元。

4.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洪某某商量去偷马来卖,韦某甲提出到其寨子去偷。后吴某某驾驶租来的轿车载韦某甲洪某某到独山县百泉镇尧梭村拉远组,由吴某某洪某某放哨,韦某甲去牵得韦某乙栓在田坝的一匹公马,然后将马牵到大学城附近的山上藏匿。2020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三人开车再次来到大学城附近将藏匿的马牵走,通过吴某某联系,三人将马牵到独山县麻万镇鄢家山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该马价值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转帐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莫某某徐某某罗某乙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某乙罗某甲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辩论笔录、现场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辩认视频录像、被盗电瓶车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伙同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盗窃作案4次,价值152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9500元。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文祥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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