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32001********,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93********,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9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卢某某、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韦某某、卢某某、杨某甲以及侯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陶某某、赵某某、陆某某、杨某戊、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加入江西省萍乡市一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内部成员购买“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名(实际并无产品),自上而下设立ABCDE五个级别,以购买“产品”的套数作为晋升依据,通过统一管理、层级分工、集中食宿的传销模式进行运作,同时利用QQ、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或平台进行婚恋诈骗来获取购买“产品”的资金,按照级别来获取其本人或下属业务员购买“产品”资金的提成。该犯罪集团在江西省萍乡市设立五个窝点,每个窝点由一名C级业务员进行管理,负责管理窝点DE级业务员的饮食起居,对窝点内业务员进行培训,传授诈骗方法和手段,帮助和配合实施诈骗;窝点内业务员使用微信、QQ等社交软件的女性账号,添加男性网友建立“网恋”关系,继而虚构生活费、医药费、路费等虚假名目和理由,骗取男性网友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给付钱款,此外以介绍工作、邀约见面等理由诱骗男性网友来萍乡市,引诱其购买“产品”加入该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卢某某、杨某甲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迎新巷21号二单元402室杨某丙管理的窝点中做业务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4月份加入上述犯罪集团,于2019年10月29日在上述窝点被抓获。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使用昵称为“谁怜伊人”的微信号冒充女性,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2006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月份加入上述犯罪集团,于2019年10月29日在上述窝点被抓获。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使用昵称为“往后余生”的微信号冒充女性,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共计2400元,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共计5740元。
3.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3月份加入上述犯罪集团,于2019年10月29日在上述窝点被抓获。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使用昵称为“曾经只是过客”的微信号冒充女性,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共计2250元,骗取被害人汪某某共计41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账户信息、QQ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账单详情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丁、杨某丙、杨梦黄、项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卢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卢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卢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律成
附:
1.被告人韦某某、卢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陆册、手机陆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叁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