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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刘某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道遵县**镇**村**组。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振朝,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郭振朝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村**庵**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家辉,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11996********,汉族,中专文化,厨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镇**村**屯**号。被告人叶家辉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状状,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状状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建国,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92********,汉族,中专文化,保险业务员,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号**室(户籍地云南省陆良县**街道**村**号)。被告人陈建国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路**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郭振朝、刘某、叶家辉、张状状、陈建国、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郭振朝、刘某、叶家辉、张状状、陈建国、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郭振朝、刘某、叶家辉、张状状、陈建国、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韦某某、郭振朝、刘某、叶家辉、张状状、陈建国、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8年8月,被告人韦某某、刘某、叶家辉、张状状、王某某和李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跟随赵某某、杨某乙(另案处理)等20余人传销团队从西安转移至宜兴发展传销组织,其中,赵某某、杨某乙为大主任,被告人刘某、张状状和李某某、杨某甲为小主任,并提前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租赁了房屋作为传销窝点,通过以约会见面等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采用锁门、贴身看管、没收通讯工具等形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日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学手艺为由,将陈某某骗至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号**室传销窝点。为让陈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某、叶家辉、张状状、王某某等人,采用锁门、贴身看管、没收通讯工具等形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2.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间,祝某某(另案处理)以交朋友见面为由,将许某某骗至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号**室传销窝点。为让许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韦某某、刘某、张状状、王某某等人,采用同样形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3.2018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0日间,吴某某(另案处理)以来宜兴游玩为由,将其同学张某某骗至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号**室传销窝点。为让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韦某某、刘某、张状状、王某某等人,采用同样形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叶家辉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状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补充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刘某、叶家辉、张状状、王某某及共同行为人赵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

二、敲诈勒索

1.2018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6日,徐某某(另案处理)以约会见面为由,将胡某某骗至宜兴市**街道**小区**号**室传销窝点。为让胡某某购买传销产品,被告人刘某、张状状等人,采用锁门、贴身看管、没收通讯工具等形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迫使胡某某购买了5份传销产品,共计人民币19500元。

2.2018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间,吴某某以来宜兴游玩为由,将汤某某骗至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传销窝点。为让汤某某购买传销产品,被告人叶家辉、郭振朝、刘某、张状状、陈建国等人,采用同样形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迫使汤某某购买了9份传销产品,共计人民币35300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振朝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4月15日,叶家辉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状状、陈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振朝、叶家辉、刘某、张状状、陈建国及共同行为人赵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刘某、叶家辉、张状状、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锁门、贴身看管等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振朝、刘某、叶家辉、张状状、陈建国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家辉、刘某、张状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某、郭振朝、叶家辉、陈建国、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郭振朝、刘某、叶家辉、张状状、陈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郭振朝、刘某、叶家辉、张状状、陈建国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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