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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何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7********,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何某某、刘某乙、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刘某甲征得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后,将1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拿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路口一根柱子下放好,由陈某某自行前往拿取毒品海洛因。本次交易,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何某某赌资90元钱。

2、2020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接到何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好交易毒品的数量、金额、地点后,被告人韦某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院**将1小包重约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2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并赠送何某某3克的底粉。

3、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丙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商量好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及金额,后林某某帮何某某将1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球场旁路边以95元价格贩卖给刘某丙,刘某丙支付林某某50元钱现金,余下45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何某某。

2020年5月1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何某某家中抓获何某某、林某某,在何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5.77克;2020年5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韦某某家中抓获韦某某,在韦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8.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何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韦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1.38克,何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5.97克,刘某甲贩卖毒品数量为0.1克,林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0.1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小燕

检察官助理:吴颖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林某某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368页,散件1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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