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甲宜,曾用名韦某甲高,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7231990********,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社**号。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宜涉嫌盗窃罪,于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8日退回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7日中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韦某甲宜与小熊(在逃)时分时某某多次在我市火炬开发区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韦某甲宜在东镇东一路火炬公交枢纽站站口处盗得被害人邱某娃的湘KEY****号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
2、同年8月6日,被告人韦某甲宜在蒂森电梯厂处盗得被害人尹某龙的湘KGM****号牌红色豪爵牌HJ125-8M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
3、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韦某甲宜在置业路广盛二厂对面公交车站盗得被害人徐某权的粤TNK****号牌红色豪爵牌HJ125-8U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100元);
4、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韦某甲宜在张某甲康某某新村3巷2号出租屋门口盗得被害人符某微的湘MR2****号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
5、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韦某甲宜在张某甲二村南墩道23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曾某棋的湘NZ4****号牌红色豪江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6、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韦某甲宜在张某甲三村新地雅庭鑫品烟酒行门口盗得被害人曹某花的湘D78****号牌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00元);
7、同年12月28日,在张某甲二村某某寮村三巷3号出租屋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的湘D76****号牌红色豪江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
8、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韦某甲宜在张某甲三村新桥下街55号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历的渝C5P****红色豪爵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
9、同年1月17日,被告人韦某甲宜在张某甲江尾头和泰某某2栋10卡凤凰内衣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洪某宏的粤TAZ****号牌银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0元);
10、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韦某甲宜伙同小熊在沙边村委会新民百货门口剑门关盗得被害人黄某刚的湘N25****号牌红色濠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
11、同年6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宜伙同小熊在张某甲四村某某围塘街五巷13号出租屋外盗得被害人朱某敏的湘KDT****号牌红色豪爵牌HJ125-8M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
12、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韦某甲宜伙同小熊在泗门某某新爱街5号出租屋盗得被害人李某的湘L09****号牌红色豪爵牌HJ125-8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
13、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韦某甲宜在沙边村一出租屋门口盗得被害人蒙某芬的粤H90****号牌红色豪爵牌HJ125-8M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00元);
14、同年6月25日,被告人韦某甲宜伙同小熊在四门某某星期8农庄对面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张某旺的粤J28****号牌HJ125-8C紫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15、同年7月1日,被告人韦某甲宜在置业路32号广盛二厂门口附近路段盗得被害人杜某利的鄂RK8****号牌红色铃木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19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河头铺99号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韦某甲宜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宜如某某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宜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宜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宜有期徒刑两年二个月至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宜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办案说明1份(共1页)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4份;
4、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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