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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414号 

被告人韦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县***村**组,现住:浙江省**县**街道*****。前科:2020年0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20年0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晚,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街道净土小某(开放式小某)时,与蒋某某驾驶的安吉E****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客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对韦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韦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08月06日经安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与受害人蒋某某、张某达成调解,赔偿给受害人各项损失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拘役二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9月15日

附:1、被告人韦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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