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6********,壮族、高中文化,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云A*****号车辆途经砚山县城砚华东路车站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郎某某驾驶的云H*****号车辆尾部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某不担此事故的责任。现场对被告人韦某、郎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214毫克/100毫升、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韦某带至砚山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9.32毫克/100毫升。以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778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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