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巷**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经我院决定,于同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韦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4号附9号“老钓友渔具”门市,以通过银行转账购买香烟和换取现金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某提供了手机号码和银行卡号。后韦某某通过发送虚假的银行到账短信至王某某手机,骗取王某某香烟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2550元。
2.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北腊口34号书报亭,以通过银行转账购买香烟和换取现金为由,让被害人李某某提供了手机号码和银行卡号。后韦某某通过发送虚假的银行到账短信至李某某手机,骗取李某某香烟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当日23时许,韦某某向李某某发送银行到账400元的虚假短信,以转错账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元。次日2时许,韦某某再次向李某某发送银行到账400元的虚假短信,以转错账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51号附28号“轻松副食批发门市”,以通过银行转账购买香烟和换取现金为由,让被害人吴某某提供了手机号码和银行卡号。后韦某某通过发送虚假的银行到账短信至吴某某手机,骗取吴某某香烟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收条、通话清单、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刘某某、熊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短信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发送虚假银行到账短信,骗取他人财物140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勇
检察官助理: 夏文永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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